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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通知
川药监办〔202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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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9-04

各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已经省药监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6月8日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局公职律师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机关,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领取公职律师证书,从事省局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

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依法监管、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三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三)省局在编在岗人员;

(四)具有两年以上药品监管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

(六)省局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从事省局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称职的,工作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四)参加药品监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公职律师因辞职、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执业;

(六)获得依法履职的制度保障和经费保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守省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制定的律师执业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接受省局的公职律师日常管理,以及司法厅、律师协会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自觉加强行业自律;

(三)服从省局安排,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省局设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

(一)协调、指导省局公职律师工作;

(二)统筹使用省局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三)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四)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五)配合司法厅、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根据需要,省局可以设立首席公职律师。

第七条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本人所在部门同意,向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申请。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向司法厅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省局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

第八条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或者其他单位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申请省局公职律师的,需提供原颁证机关出具的社会律师执业证注销证明或者公职律师证书注销证明。

第九条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经人事处审查后,报省局负责人批准后,将名单等材料报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第十条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为省局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或参与省局相关法规、规章、合同、协议的起草、论证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三)受省局或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指派,调查和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受省局或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指派,参与行政复议、听证、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及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工作;

(五)受省局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六)参与药品执法监督工作;

(七)参与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八)省局或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省局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省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省局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召开重大复杂案件审理、局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省局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重要法律服务是指处理单位重大复杂案件、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参加复议答复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服务等。

第十五条省局各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需要提供重要法律服务,可向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省局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省局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九条省局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所在部门负责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协助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对公职律师进行管理,并对公职律师的申请、年度考核、退出等提出意见。

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省局为公职律师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公职律师申请办理证书、开展工作、参加业务培训、缴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省局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按照省局相关人事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公职律师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司法厅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报请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省局同意后;

(二)省局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省局公职律师任职期限从司法厅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四川省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法律顾问的聘任、履职和管理等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法律风险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省局设立法律事务咨询委员会,为非常设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法律事务咨询委员会主任由本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兼任,成员由省局机关、检查分局、直属单位在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领域法律事务方面具有一定专长的公职人员和外聘的法律顾问、法律专家组成,为省局机关和局领导行政决策等提供法律事务咨询和参谋。

法律事务咨询委员会下设立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负责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考核和日常管理等工作,日常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五条   省局法律顾问分为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规顾问。

内部法律顾问由省局机关、检查分局、直属单位在药品监管领域法律事务方面具有一定专长的的公职人员组成,省局公职律师同时兼任内部法律顾问。

外聘法规顾问由社会聘请的专家、律师组成。

第六条省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内部法律顾问若干名,聘任外部法律顾问2—3名。

法律顾问聘期3年,期满可以视考核等情况续聘。

第七条省局公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系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在省局机关、检查分局、直属单位工作满2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

(三)熟悉国家政策及药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药品监管专业特长;

(四)上级部门、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内部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办根据遴选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权威、影响以及个人的职业操守、年龄结构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拟任名单,征求人事部门意见后,报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颁发聘书。

内部法律顾问如果在聘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解聘、增聘的,由法律顾问办提出建议报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予以调整。

第九条外聘法律顾问采取公开遴选或者定向遴选方式聘任。

公开遴选是向社会公告遴选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择优聘任。

定向遴选是向在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治等领域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发函邀请聘任。

第十条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具有良好的法律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或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并办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涉法事项;

(三)执业律师应当具有法律资格证书;

(四)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法律顾问工作;

(六)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工作方式可分坐班和不坐班两种。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法律顾问工作事项的范围和内容、工作方式、相关要求、聘任期限、顾问费用、保密义务、利益冲突防范、合同期限、解约情形、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外聘法律顾问费每年结付。法律顾问费按约定不包括案件代理费的,案件代理另行签定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执行。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药品监管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审查;

(三)参与起草、审查、修改以省局名义签订的重大合同及重要法律文书;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接受委托对特定事项进行调研和论证,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邀进行法治培训;

(八)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法律和法定职责,独立、自主发表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经省局委托,享有调查、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尽职守,自觉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认真、细致、公正、高效的完成承办的各项法律事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申请回避;

(六)不得以省局的名义和影响力从事商业活动或者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省局与法律顾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省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重大事项、决定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其他履行职责的事项,需要听取法律顾问意见的,应当积极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对有关物品采取检验、检测、鉴定等方式的专业技术认定,不属于法律顾问办的职责,但法律顾问办可以应相关部门申请,组织相关法律顾问参与专业技术认定。

第十七条政策法规处在审查机关各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承办的下列事项过程时,应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并在法律顾问意见基础上形成政策法规处审查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

(四)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五)涉及药品监管的重要事项、重大涉法事务;

(六)其他重要的事项。

第十八条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是通过调查研究或参加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受省局邀请列席有关会议,提供或发表法律意见。

复杂、重大事项可以由法律顾问办组成工作组的方式履行咨询、审查职责。组成工作组的,一般由3-5名的单数成员组成,特殊情况下,可以邀请成员以外的其他法律专家以特邀专家身份进入工作组。法律顾问办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研讨相关法律事务的,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讨论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局领导的要求,提供常年法律咨询服务。局领导可以委托法律顾问办向法律顾问交办咨询服务,也可以直接向法律顾问提出咨询。

第二十条工作组或法律顾问个人向省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定等法律咨询,应当形成法律意见书报法律顾问办存档,提供法律意见的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对于需提交本局党组、局长办公会审议的事项,工作组或法律顾问个人提供的意见建议将作为审议事项的附件一并提交。意见建议未采纳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省局机关处室、检查分局、直属机构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如本部门有内部法律顾问的,应当经本部门内部法律顾问审核后,并提前2-3个工作日向法律顾问办提出申请,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法律顾问办安排法律顾问予以办理。

省局机关处室、检查分局、直属机构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讨论与研究,但应当提前2-3个工作日向法律顾问办提出申请。

省局相关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承办的事项,是否需要征求法律顾问意见或者安排法律顾问参与,原则上由法律顾问办确定。

第二十三条法律顾问承办的法律事项需要调查、取证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法律顾问工作或者不按时提出、不认真提出法律意见的;

(三)在履职期间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省局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同时通报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和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顾问办负责对外聘法律顾问履职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等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内部法律顾问按照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实施考核管理。

内部法律顾问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应当在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提拔任用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外聘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到期前30天,法律顾问办负责对法律顾问合同期内的工作情况,以及是否续聘的理由和建议提出书面报告,呈报局领导审定。法律顾问办根据局领导的决定,开展下一届法律顾问聘任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律顾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并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住宿、交通、参加交流培训等费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本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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